近期,中紀委發布《深化整治重點領域腐敗·罪名與案例丨公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收受回扣如何定性》文件,通過具體案例,解析公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收受回扣行為性質判定問題。
提及了三個案例:
案例一:
病區主任利用負責病區管理工作的職務便利,指定病區醫生選用賄賂方的藥品,提高賄賂方藥品在該病區的銷量,進而收受回扣87萬余元。
案例二:
科室主任利用對科室和醫生監督管理的職務便利,代表麻醉科決定使用賄賂方供應的藥品,借此收受賄賂方回扣共計411萬余元,并用于科室支出及"福利";同時,私下收取賄賂方回扣38萬余元。
案例三:
未擔任行政職務的主任醫師、副主任醫師、主治醫師三人,利用醫生開具處方、選用醫藥產品的職務便利,為賄賂方謀取利益,進而收受回扣各45萬元。
以上案例中,病區主任構成受賄罪;科室主任構成受賄罪,所在科室構成單位受賄罪;主任醫師、副主任醫師、主治醫師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受賄罪』認定不同
準確認定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依據刑法相關規定,公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是構成受賄罪還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關鍵是看其是否從事公務,以及是否利用從事公務的職務便利。
準確辨別受賄罪與單位受賄罪
依據刑法相關規定,區分受賄罪與單位受賄罪,可從主體、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進行辨別。
國有單位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是單位受賄罪。涉事單位將被罰金,其負責主管人員及直接負責人員會被判處刑罰。
『明確罪名』一般認定思路
精準判斷是單位犯罪還是個人犯罪
公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受賄賂,若為單位利益,代表單位意志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收受賄賂,收受的賄賂歸單位所有及支配,則涉嫌單位受賄犯罪,否則應為個人受賄犯罪。
如果同時存在旨在為單位和個人利益行動的雙重主觀意圖,且行為既涉及為單位謀利又包括為個人謀取利益,而且受賄款既有部分歸于單位又有部分明確屬于個人,那么這種情形就可能同時構成單位受賄罪和個人受賄罪。
精準區別受賄罪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除全面審閱主體身份資料外,還應注意:
?非國有單位中受國有單位委派的從事公務的人員,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國家單位中并非從事公務的人員,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
即:病區主任、科室主任(擔任行政職務)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主任醫師、副主任醫師(未擔任行政職務)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
精準認定所利用的職務便利
?基于公務性質職務的,認定為受賄罪;
?基于非公務性質職務的,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即:病區主任、科室主任(擔任行政職務)認定為受賄罪;主任醫師、副主任醫師(未擔任行政職務)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客觀表現不盡相同
?"為他人謀取利益"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中的必備條件,但不是受賄罪中索賄的必備條件。
即:擔任公務性質職務的人員,如病區主任、科室主任,不論是否使賄賂方受益,只要索要并收到了賄賂,就已經構成了受賄罪。
入罪標準有所差異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中"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到,是受賄罪相對于數額標準的二倍、五倍。
公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在藥品、醫療器械、耗材等物品的采購和臨床活動中,收受各種名義給與的回扣或其他不正當利益等問題易發多發。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處罰,除了文章所提及的入罪標準差異外,還有最為重要的量刑差異:受賄罪的最高量刑可達死刑,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最高量刑為無期徒刑。
(文章來源于健康界)